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照顾再生育条件

信息来源于:涞水县人民政府网 发布时间:2013/10/18
照顾再生育条件:
  《条例》第十九条规定,公民有生育的权利,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,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。
  (一)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,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,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;
  (二)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,又怀孕的;
  (三)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,只有一个子女的;
  (四)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,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,只有一个子女的;
  (五)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,只有一个子女的;
  (六)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、香港、澳门同胞,只有一个子女的;
  (七)山区、坝上的农村居民,只有一个子女的;
  (八)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,只有一个子女的;
  (九)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,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,只有一个女孩的;
  (十)平原、丘陵的农村居民,只有一个女孩的;
  (十一)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,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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